减刑、假释程序中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其解决文献综述

 2023-05-15 09:49:38

文献综述

近年来,随着人权理念的兴起,程序正义愈发受到社会的关注,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。

为响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号召,我国相关法律对人民检察院于减刑、假释程序中的检察监督作了相对详细的规定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73条第2 款规定: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,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,应当依法予以减刑、假释的时候,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,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,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。

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。

由此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、假释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力。

同时,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635条又对人民检察院的该项监督权进行进一步详细规定: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、假释建议书副本后,应当逐案进行审查。

发现减刑、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、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,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,向审理减刑、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,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。

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,可以延长十日。

尽管如此,《刑事诉讼法》以及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都仅对检察机关在减刑、假释执行过程中的检察监督作出了初步的规定,其具体措施,如被监督者接收到纠正意见书之后应当如何回应、故意不接受监督意见应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等都没有详细、明确的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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