文献综述
一、大数据杀熟现象的概念以及定性(一)概念在传统的意义上,杀熟行为是指商家基于在消费行为中所掌握的老顾客的个人信息,并利用顾客对于商家的信赖,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。
在大数据时代,经营者利用移动终端收集、筛选、挖掘、共享用户信息,根据用户的购物习惯、支付时间、比价时间等,精准判断用户购买意愿和支付水平,针对同一商品或服务,区分出价格敏感人群和非敏感人群,利用利润最大化的定价算法,通过极其隐蔽手段实现的一种差别定价。
相比大数据时代的杀熟现象,传统意义上的杀熟行为的影响范围仅限于目标顾客本身,危害较轻,而大数据杀熟现象却进一步地影响了市场自由竞争秩序。
(二)定性在学理上,大数据杀熟现象作为一种新兴的现象,不同的学者对其法律性质的定义仍然存在着争议。
关于大数据杀熟现象的法律性质,学界普遍将其定性为一种价格歧视行为,直接将其定性为价格欺诈行为的观点非常之少。
邓智超(2018)首先从价格歧视角度进行分析,价格歧视属于《反垄断法》规制的差别待遇的表现之一。
经过主体、行为、正当事由、效果等方面分析,认为杀熟行为并不能完全属于法律中的差别待遇行为,从而不符合价格歧视的性质,不能够适用《反垄断法》进行规制。
其次从价格欺诈角度进行分析,大数据杀熟行为在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上均符合价格欺诈原理,并且误导了一般的消费者,致使其在缺乏比较和选择的情况下遭受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,从而确认大数据杀熟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价格欺诈。
刘佳明(2020)认为如果将经济学理论上的价格歧视概念适用于《反垄断法》当中,无论在规范的客体上,还是规范的风险识别上,均难免挂一漏万,漏洞百出,徒增学术上的争议和实务中的困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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